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巷内遇到被害人孟某某,二人便尾随被害人到靖边县朔方大酒店附近,杨某某用威胁的语气跟孟某某要钱,孟某某说没钱,双某某就上去一个手揪住孟某某的头发,一个手卡住孟某某的脖子,二人准备抢走孟某某身上的财物时,有一名陌生男子路过,孟某某乘机挣脱双某某的控制跑了并报了警,被告人杨某某、双某某后被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巷内遇见受害人孟某某,二人跟随受害人到靖边县朔方大酒店附近,杨某某威胁孟某某说要钱,孟某某说没钱,双某某就上前一只手揪住孟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卡住孟某某的脖子,二人还准备强行抢孟某某的财物时,恰有一名陌生男子路过,孟某某乘机挣脱双某某的控制跑了并报了警,被告人杨某某、双某某后被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双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和杨某某在一家旅社出来后遇到一单身男子也离开,他俩在该男子身后走着,当走到靖边县朔方酒店附近时,他俩准备跟那个男子要点钱,遭到拒绝后,他就上前用一只手揪住该男子的头发,用另一只手卡住该男子的脖子,准备强行抢该男子的钱,但这时过来了一路人,他俩就没抢成。他俩当时身上都不带凶器。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和双某某在一家旅社出来后遇到一单身男子也离开,双某某问他说不知那男的有没有钱,他说能包的起夜肯定有钱,双某某就给他说跟他弄点钱(就是想办法把那人的钱给拿过来,敲诈不成就使用暴力强抢),他就说让他先开口问他要。他上前将那男的拦住说大哥借点钱,连登房子的钱也没了。那男的说他没钱,他也再没采取什么行动。这时双某某就一把将那男子的头发抓住,一条胳膊搂住那男子的脖子,那男子就用手掰开双某某的胳膊,向身后走过来的另一名穿黑西服的男子跑去,两人并排走过来,双某某伸手指着那个穿黑西服的男子说没你的事快走开。那男的没理睬,他看见他们准备抢的那个外地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他就喊上双某某先走了。
3、受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2时许,他从陕西白水县到靖边,到靖边后在靖边汽车站对面巷内准备休息,这时他在旅店内碰到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身穿黑色上衣,另一个身穿白色上衣也在店内,他因没和店内老板谈成房费便准备离开,这两男子在店内要包小姐,但也因价钱没谈成便和他一起离开那个旅店。离开那个旅店后,那两个男子一直走在他身边,在一巷内身穿黑上衣男子说你给他们俩一人包一个小姐,他说他没有钱,那两个男子继续走在他身边,走到朔方大酒店对面那个巷口时,那个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上前将他头发揪住,用另一只手将他脖子抱住将他往巷内拉,他用手将那身穿黑色上衣男子的手掰开,他说哥们别这样,别以为他是外地的他对这地方熟,这时他看见身后有一男子,他就跑到那个男子跟前和他一起走,他俩又走过来,其中穿白色上衣男子走到他俩跟前向那个男子说没你的事你赶紧走,他和那个男子又走了大概十几米,这俩男子就在他俩旁边走着,这时他问那男子你们靖边的区号是多少,那个男子就告诉了他,他就打了电话,这俩男子一看他报了警就跑了。这时巡逻车过来了,巡逻民警将二人逮住。
4、指认笔录证实,双某某从辨认对象中准确指认出受害人孟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双某某、杨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现场为靖边县朔方大酒店西侧十米处。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拍照。
6、户籍证明证实,双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双某某、杨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双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抢劫过程中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未遂。故对二被告人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