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曹向群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9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与马某军(另案处理)、马某辉(已判刑)三人坐车到广东省阳江市,由马某军出资21000元,被告人马某联系其远房亲戚向自明(另案处理),从向自明处非法购买某支仿“六四”式手枪、子弹20发。经鉴定,上述枪支性能正常,均具有杀伤力,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永兴县公安局矿管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军、马某辉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郴)鉴(痕)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家属出具的家庭条件困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买某仿“六四”式手枪2支和子弹2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曹向群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