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201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xx酒楼xx房间内,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4.59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4.5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朱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李xx、毛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惠xx、李xx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短信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