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丁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原、被告依俗举行婚礼,1997年2月初2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次数少,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不和睦,彼此一直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相反,因被告的各方面缺点以及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其姐李某英代为陈述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户籍信息卡壹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湘乡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结婚时间为1996年3月21日。
3、湘乡市公安局金薮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在2009年5月21日将原告父亲打伤,已构成相应的刑事责任。
4、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造成轻伤的损害结果。
5、原、被告之女李某向法院所写的报告壹份,拟证明被告从来就没有对女儿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到原告父母家闹事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父亲进行过伤害行为。
6、证人李某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几年,原、被告之女李某一直生活在原告的父母家,2009年5月被告伤害过原告的父母。
7、证人李某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乙的姐姐代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李某平、沈效先、李某桥、李某中、李某明所作证明材料各壹份。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内容上是不客观、不实在的,歪曲了事实的真相,并且他们所讲的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没有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不具有关联性,在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6、7系原告亲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从证明内容看证人是带了一定的观点所作的证词,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且无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对这些证人证言,本院在此无法予以确认;被告之姐李某英代为提交的几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原告方质证的理由成立,对这几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依俗举行婚礼,婚初感情一般,1997年2月初2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因性格不投,曾因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夫妻矛盾未能妥善解决,2009年7月27日原告李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一小孩,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就可以消除误解,并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并巩固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公告邮寄费用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丁勇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