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南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村X组。
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北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
原告姜XX诉被告陆XX、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汽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陆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汽运公司、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陆XX驾驶X重型普通货车沿X区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案外人姜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X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姜XX受伤(另案处理)。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全责,姜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400元,其中由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由被告陆XX、被告X汽运公司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被告陆XX同被告X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X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X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X汽运公司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2、被告陆XX已支付原告车辆拖移、清扫费80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车辆检测技术服务费500元,共计1,7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同X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汽修厂配件材料清单、X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停车费发票、车辆拖移、清扫等费用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X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超过2,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2,000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陆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X汽运公司系事故车X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陆XX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停车费、车辆拖移、清扫、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作业单、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车费400元、车辆拖移费600元、清扫费200元、事故车检测技术服务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牵引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1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陆XX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25,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余款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