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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钱X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被告钱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钱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认双方所生儿子张XX随被告一起生活,但对儿子的探望事项未作约定。自2009年12月起,原告数次探望儿子,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探望儿子张XX的义务。

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明确婚生儿子张XX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的民事调书中明确了婚生儿子张XX随被告钱瑶共同生活,但未涉及儿子的探望事宜,故原告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不管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有探望并和儿子单独相处的权利,对此,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习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开始,于每月的上旬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和下旬第一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时到被告钱X住处将张XX接走,至同日下午17时将张XX送回至被告钱X住处。被告钱X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钱X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审判员秦朝良

代理审判员赵玉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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