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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49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健,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4月22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怕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在2008年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遂搬到武隆县X镇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2011年3月,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院以(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陈某的双方相识、结某、生子、2008年双方协商离婚以及之后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该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要求孩子汪某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4月22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汪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原告搬至武隆县X镇居住生活至今。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往来。2011年3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已分居长达近四年的时间,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应该给予其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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