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2时,被告人李某在鲁山县X镇金利来网吧玩时,乘同在该游戏室内玩游戏的赵某酒后伏桌熟睡。之机,从该赵某袋内盗得现金5900元及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现金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