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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李某、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文艺,广西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李某、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两被告称其在横县X村第一至15队承包有约3.7万立方米林某,并投资管理至今,邀请两原告加入经营。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杨奕齐见证下,两被告和两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交纳30万元入伙本金,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林某,两被告负责林某采伐,两原告负责木材加工。两被告保证在两原告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开始采伐出售林某,并保证每个月出售林某不少于700立方米以保证合伙的正常经营。并约定以3.7万立方米为底数,每立方米木材利润为350元,按两原告占7%作为投资回报;两原告的30万元入伙本金,在采伐木材出售数额达到1万立方米以后,可以从以后所得的收入中返回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约定方要赔偿守约方投入资金的一倍损失。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17日分7次交付了3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两原告出资全部到位后,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两被告均以采伐证没有办等理由来敷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覃某辩称:《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两原告主张6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在合伙期间要求退出并主张双倍要回投资款,既不是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两原告一定要退伙,也要进行结算,才能退还退伙人应得的财产份额。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两被告没有重大过错时候,不能因为项目没有按照预先评估的进度发展下去,就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七条实际上是“保底条款”,依法不受保护,约定原告可以收回投资款,事实上就是保证原告不会亏损,这有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条约。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覃某称其在横县X村第一至十五队承包有约3.7万立方米林某,并投资管理至今,邀请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加入经营。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杨奕齐见证下,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承包标的:在横县X村第一至十五队承包的约3.7万立方米林某;二、投资费用:两原告出资30万元给两被告,作为办理林某采伐证的联系经费等投资费用,两被告保证在两原告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开始采伐出售林某,并保证每个月出售林某不少于700立方米;三、经营管理:办理采伐后,双方各派两个代表在林某区管理采伐、销某、财务等业务;四、投资回报及分成:林某采伐后,两原告占纯收入的7%,以3.7万立方米为底数计算回报给两原告,超出3.7万立方米的照利润的7%计算,两被告占纯收入的93%。纯收入为每立方米木材利润为350元计;五、林某出售:采伐林某后,按市场同等价格可以优先由两原告出售;六、合同期限: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即生效,至林某采伐出售完毕;七、两原告的30万元入伙本金,在采伐林某出售数额达到一万立方米后,可以从以后所得的收入中返还;八、如有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投入资金的一倍损失(如林某材积总数达不到3.7万立方米和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属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17日分7次交付了3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2008年7月17日,两原告出资300000元全部到位后,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合同,两被告均以采伐证没有办下来等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一份,《山林某木购销某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七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在两原告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开始采伐出售林某,两原告的出资300000元于2008年7月17日已全部到位,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办好林某采伐相关手续以及没有开始采伐出售林某,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投入资金的一倍损失,因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超出300000元的部分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覃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4900元,被告李某、覃某负担49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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