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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邻居赵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赵某持木棍捣赵某×的头部,致赵某×左侧颞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案发后其能够投案自首,且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没有文化,法律知识欠缺,为邻里纠纷一时冲动触犯了刑律.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垒自己家东侧的院墙时,受到东邻赵某×的阻拦,赵某×称赵某垒院墙的地方占了他家一尺半的宅基地,不让赵某垒墙,双方引起争吵后,赵某×持木棍上前欲捣毁赵某垒起的地基,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夺过木棍照被害人赵某×的头部左侧猛捣一下,致赵某×左侧颞骨受伤倒地,后其妻夏××闻讯赶到现场后,将赵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左侧颞骨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之子赵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赵某×不再追究赵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赵某×对案发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夏××等人证实了案发后对被害人救治的过程,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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