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上诉人韦某甲有下列犯罪行为:
(一)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在贵定火车站,当1236次旅客列车临时停车时,趁X号车箱X号卧铺旅客陈某某睡着时,从敞开的车窗外盗窃其抱在胸前的挎包,陈某某惊醒后与韦某甲发生拉扯,韦某甲抢得包后逃跑。包内有港币7000元,折合人民币5789.7元;翡翠手镯一个,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89.7元;手机、黄金吊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熊某某、韦某丁、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结汇传票》、《中国银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及交易记录,物证鉴定文某,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邮政银行柳州市X路支行交易明细表,提取翡翠手镯及1000元人民币的笔录,贵定车站的停开车时间证明在案证实。
(二)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在麻尾火车站,当K849次列车在四道临时停车时,趁X号车X号包厢X号下铺旅客高某睡着时,从敞开的车窗外盗窃其皮包两个,包内有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5520元;松下剃须刀一个,价值460元;云南电信充值卡7张,价值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30元;银行卡、苹果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陈某、廖某乙、熊某某,刘某己证言,物证鉴定文某在案证实。
原判还认定了被告人韦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2)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监狱的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黑色钱夹一个予以没收;人民币1402元、翡翠手镯一个、三星平板电脑、松下电动剃须刀、中国电信充值卡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和高某。
上诉人韦某甲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晚,其与廖某乙、文某某等人在一起打通宵麻将;涉案物品均是其从一个叫“董伟”的人手中购买的。韦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韦某甲关于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廖某戊证言证实,韦某甲邀约其到贵定、麻尾车站盗窃,2011年5月8日凌晨,二人一同前往贵定火车站准备爬火车车窗盗窃旅客财物,廖某乙害怕离开车站,韦某甲独自前往作案。当日清晨,韦某甲回一个包并告知廖某乙得港币、翡翠手镯、黄金首饰等物品,后托廖某乙为保管翡翠手镯并带1000元钱给韦某甲父亲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所证被抢时间、地某、物品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没有与韦某甲在一起打过通宵麻将,韦某甲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韦某甲关于涉案物品均是其从一个叫“董伟”的人手中购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韦某甲供述的线索,对涉案物品的卖家“董伟”、部分剩余港币的持有人“张英莲”进行查找,均未查找到二人;韦某甲关于购买涉案物品的7000元现金系证人熊某某给他的汇款的供述,与证人熊某某关于只给韦某甲汇过900元、从未给韦某甲汇过7000元现金的证言矛盾;韦某甲关于2011年5月6日“董伟”打电话与其联系,告知有7000元港币、三星平板电脑等物向其出售,其2011年5月8日同时从“董伟”手中购买了7000元港币、三星平板电脑等物的辩解,与7000元港币、三星平板电脑分别于2011年5月8日、5月19日被盗的时间不符;韦某甲对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高某的被盗手机电话卡、云南电信充值卡、电动剃须刀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韦某甲的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且韦某甲的辩解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不能成立。综上,对韦某甲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某存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