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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滕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企业办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洞井坎X号。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政府宿舍。(系申请再审人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凤凰县永丰物业经营部,地址:凤凰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滕某甲,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栗湾X号。

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滕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利平、张小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小艳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上诉人滕某丙和原审第三人黄某经传唤未到庭,滕某丙和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经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滕某乙、滕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需要进一步查清上诉人滕某甲支出的拆迁补偿费等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7)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滕某甲与被告滕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被告滕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月,被告滕某甲筹备将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沱江镇X镇企业办公楼改建成武陵宾馆后出租。2004年7月15日,原告滕某乙、第三人黄某以乙方身份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滕某甲,滕某丙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原有的沱江镇X镇政府企业办公楼新老二栋及企业招待所后栋交由乙方全面改建成准三星级武陵宾馆;乙方承担改建所需一切资金和审批手续费用;改建工程所拆除原企业办公楼及其沱江镇政府招待所的财产归乙方使用,但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甲方自愿将改建后的准三星级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5年5月30日止;乙方承包期内每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承包金158600元,承包金交纳时间为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拆除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40万元押金,改建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但不计息;乙方改建的宾馆及承包期内增添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在合同期满时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并保证建筑物及一切其他设备完整无损,能投入正常经营;如甲方与沱江镇人民政府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滕某乙以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批,招标等手续。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武陵宾馆建设工程得到凤凰县计委和县规划局审批同意,同年2月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由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武陵宾馆。从承包合同登记时,原告给被告交纳了40万元押金。2004年8月上旬,原告滕某乙将沱江镇X镇政府招待所拆除,被拆除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由原告滕某乙处理折抵给拆除工人做工资。该改建工程于2006年3月竣工,房屋建筑工程造价为(略).00元。因2006年1月原告滕某乙家中遭遇火灾,损失惨重,无力经营武陵宾馆,欲将宾馆转租出去,而被告滕某甲不同意将宾馆转租他人,于是原告滕某乙与被告滕某甲在同年3月2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滕某乙与被告滕某甲同意终止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将武陵宾馆修好经质鉴部门验收后交付被告滕某甲使用,被告滕某甲支付原告修建款408万元;修建款应当在2006年4月23日前支付78万元,原告滕某乙在县信用联社所借贷款150万元按1.08%的月利率,从2006年4月1日起由被告滕某甲按县信用联社利率向原告滕某乙支付本息。原告滕某乙收到款后向县信用联社还本付息;余款18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8月1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8月1日支付80万元;2007年8月1日逾期不支付100万元,则被告滕某甲应按3%月利率支付原告滕某乙利息,3个月后被告滕某甲仍不能付清,原告有权直接收取房屋租金,且按4%的月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滕某甲若一次性将武陵宾馆出租,拿到租金后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建款项;原告收到78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改建好的武陵宾馆(现更名为民俗大酒店)退给被告滕某甲,2006年3月被告滕某甲将宾馆承包租赁给蔡金魁经营,分期付款,每年租金45万元;被告滕某甲按约支付给原告滕某乙宾馆第一期款78万元;被告滕某甲认为到2007年8月17日前已依约偿还第二期款项15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第三期价款100万元也已支付完毕,原告滕某乙认为被告滕某甲尚欠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76万元及其他应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滕某甲偿还工程欠款本金306万元及4%的利息,并偿还其他欠款52万元。另查明,截止2007年8月17日,原告滕某乙分6次收到被告滕某甲现金154万元。并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6月25日两次共欠被告滕某甲利息5832元。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滕某甲已付原告滕某乙在凤凰信用联社贷款150万元的利息234440.88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滕某甲支付第三人黄某退伙补偿费20万元,200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滕某甲因改建工程支付原租赁户门面未到期补偿费17万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滕某甲给原告滕某乙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滕某乙现金52万元整(欠款原因:由于交押金40万元,为滕某甲偿还付明成10万元,其他原因借款2万元)。2006年4月22日,凤凰县自来水公司收取民俗大酒店自来水开户费20300.00元,改水工程款3900元,酒店变压器安装材料及工时费66000.00元,共计90200.00元。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滕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将滕某甲与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更符合本案事实,有利于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租期30年的租赁合同,其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20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3、因诉讼而导致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偿还的中断,滕某乙作为实际借款人有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罚息,应由滕某乙自行负担。4、原告滕某乙主张工程前期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52万元未归还,法院认为,该52万元一笔是40万元的押金,属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单独计算,一笔是12万元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5、被告滕某甲支付拆迁补偿费17万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按《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改建所需一切资金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该款应由原告滕某乙承担。6、根据《承包合同》和原告滕某乙在庭审中的呈述及证人阙满兰(租门面户)的证言,房屋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8月23日,故原告滕某乙应按合同租金标准(拆房四个月后计算租金)承担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间的租金。7、《承包合同》约定宾馆退还给被告方使用时要能投入正常使用,故滕某甲要求原告滕某乙支付水电改建和开通费用902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8、被告滕某甲支付了第三人黄某退伙费20万元,未征得原告滕某乙同意,属恶意支付,被告要求抵减所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9、第三人黄某要求参与盈余分配,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判决:

一、被告滕某甲、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滕某乙《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8月1日到期的第三期款项余款人民币234128.00元和第四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第三期逾期款项234128.00元从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利息人民币21071.52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计算逾期款项人民币234128.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滕某甲、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约支付原告滕某乙在凤凰县信用联社的150万元贷款所还借款的本息(因诉讼期间受到的罚息除外)。

三、被告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滕某乙交付的押金400000元。

四、原告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某甲已垫付的原企业招待所及门面未到期拆迁补偿费170000元。

五、原告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某甲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3月22日租金198250.00元。

六、原告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某甲承担的武陵宾馆改建后水、电开通及改造工程款人民款90200元。

七、被告滕某丙在(略)元价款范围内和被告滕某甲,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滕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滕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滕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项中不支持罚息的判决,驳回滕某甲要求上诉人滕某乙支付拆迁补偿费170000元,租金198250元,水电开通费及改建工程款902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滕某甲、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罚息至履行该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滕某甲等承担。所称理由如下:1、拆迁补偿费是滕某甲给承租人剩余租期的补偿,我不是原租赁合同主体,不应由我支付拆迁补偿费。2、虽然我与滕某甲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我方租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和数额,但到签《补充协议》时为止,宾馆刚改造完成,我并未实际租赁该宾馆,故判决由我支付租金198250元是错误的。3、水电开通费是宾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业主使用后业主自行进行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4、《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滕某甲偿还信用社X万元的本息,滕某甲不按时偿还贷款,罚息也应由其承担。

滕某甲、滕某丙上诉称:1、重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双方只履行了工程改建内容,租赁行为并未实现,只存在工程结算问题。2、《补充协议》没有原合同当事人滕某丙、黄某的签字,应认定无效。3、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滕某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37万元,而非17万元等。4、合同约定的房屋修建款408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倍,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略)元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第三人黄某辩称:我与滕某乙是合伙人,后来我要求退伙,他许诺给我20万元退伙费,但一直未兑现,滕某甲支付给我20万元退伙费是善意支付,应当由滕某乙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滕某甲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再审审理,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滕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丢失了有滕某甲、滕某丙与滕某乙、滕某龙、黄某、黄某国为主体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致使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第三人黄某国),程序违法。经查,黄某国为黄某之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滕某甲举不出其所称的有滕某龙、黄某国为主体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也举不出原审法院丢失该合同的证据,故其所诉此项事实不能成立。滕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与滕某乙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因自己无权用国有划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双方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该《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经再审查明,在滕某甲与沱江镇政府2004年6月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规定滕某甲可以对沱江镇政府移交的房屋和场地进行改造和扩建,且在滕某甲与滕某乙签订《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后,双方以滕某甲开办的永丰物业管理公司为主体申办到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一、二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包含有房地产开发内容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准确的,滕某甲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滕某甲认为《补充协议》无原合同当事人滕某丙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经查,滕某丙是滕某甲的儿子,从法律事实上应推定其知晓《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直至诉讼前,均无证据表明滕某丙反对《补充协议》,诉讼后滕某甲又称《补充协议》未经其子签字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滕某甲称凤凰县人民法院初审该案时委托凤凰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对所建宾馆价值进行评估为:(略)元是客观公正的,应按此价结算,不应按无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408万元结算。再审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是有开发内容的租赁合同性质,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单纯以建筑工程结算的方式委托评估,结算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就宾馆造价和终止租赁合同带来的损失两方面考虑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出自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此,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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