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XX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宜、刘军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示了借条。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无法联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
2、双方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日,被告颜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颜某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