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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显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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