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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王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XX于2009年3月2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新建水泥公司为其缴纳1986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金;3、按每月400元支付其自2005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4、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5、返还其集资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矿立、王某某,被上诉人新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偃师市水泥二厂(下简称水泥二厂)为原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1986年5月,原告张XX到水泥二厂工作。2001年12月,原告和原偃师市水泥二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29日,水泥二厂改制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自2005年1月始,原告即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对于离开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同:原告称被告让其下岗待工;被告则称,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就已离开公司,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离厂后的经济补偿办法。2005年5月3日,公司发给原告“退厂补助金”574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提供的收条载明:“我已退厂,今领到公司(被告)退厂补助金(大写):伍仟柒佰肆拾元整(小写):5740元。领款职工签名:张x年5月3日”。

2008年8月,原告以被告让其在家待岗却不为其支付生活费、并在2008年5月知道被告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1.为其缴纳198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金。3.按每月400元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43个月×400元)。4.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2年×800元/年)。5.返还集资款利息。2008年12月2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水泥二厂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张XX与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3日,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退厂补助金5740元,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5月3日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8月,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返还集资款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张XX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由偃师水泥二厂改制而来)单位员工,从1986年3月份起就在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工作,2005年1月份,洛阳新建水泥公司通知张XX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洛阳新建水泥公司没有给张XX发放任何生活费用。2008年5月底,张XX得知偃师水泥二厂改制时所签协议约定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但洛阳新建水泥公司从没有为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且洛阳新建水泥公司违法要求张XX缴纳集资款没有给付利息。经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协商无果,张XX随于当年5月份向偃师市人民政府及偃师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同时。原审判决以领取退厂补助金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并以此否定张XX应得的和受法律保护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错误。张XX一审诉求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用所谓的没有出处的国家政策否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中对劳动者保护的规定,并借此否定张XX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洛阳新建水泥公司违法侵害张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张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新建水泥公司承担。

洛阳新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1、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依法不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发函(1999)X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都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向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张XX属于农民,目前我国关于农民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张XX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因张XX退厂时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下岗职工,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张XX自动离职,属于单方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只存在三种情形:1、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合同;2、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彼此单方解除或者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解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张XX领取退厂补助金之时就已经解除,张XX现在再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张XX自动退厂之日或者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领取退厂补助金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如果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已经开始计算,截止张XX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至于张XX称2008年5月底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认为自己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基本逻辑。本案100余人不可能是同一时间点同时知道同一个事实,这纯属是其自己编造的一个时间点,同时利用司法途径希望以判决的方式来解除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以达到其形式上进入仲裁时效期间的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并接收了偃师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张XX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3日,洛阳新建水泥公司一次性发给张XX退厂补助金5740元,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将该日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张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8月,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所诉返还集资款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因张XX已于2005年5月3日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张XX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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