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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x.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人黄某乙从2008年12月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②2008年3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2%月利息。③2008年6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到期,月息2分。④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用所购房屋作抵押。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举证具有唯一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提供其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作抵押;同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时间偿还。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被告仅支付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息。本金及2008年5月15日的利息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作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经向国家房产部门登记、评估才能作抵押,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作登记,故该抵押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10万元从2008年3月7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10万元从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本案诉讼费6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魏志国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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