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和2008年5月24日以经商为由共借原告四万元,约定使用期4个月,月息1%。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借款至今的利息4550元及从起诉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1、2008年3月30日借款条载明的借款人是赵某某,不是徐某某,徐某某是担保人;2、2008年5月24日借条借款人是徐某某,不是赵某某,赵某某是担保人。故原告主张的两张欠条和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在被告徐某某的担保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使用期限四个月,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5月24日,在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使用期限四个月,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期限四个月,被告徐某某为担保人,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徐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期限四个月,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至此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赵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