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社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率为7.035‰,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4日。2008年3月13日我社签发了催收。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351.31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贷款人太平庄信用社、借款人郭某某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本次借款利率为月息7.035‰,按月计付利息;借款逾期的利率按正常利率基础上另加收3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郭某某签收。截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统计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郭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为1351.31元,以后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