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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社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率为7.035‰,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4日。2008年3月13日我社签发了催收。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351.31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贷款人太平庄信用社、借款人郭某某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本次借款利率为月息7.035‰,按月计付利息;借款逾期的利率按正常利率基础上另加收3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郭某某签收。截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统计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郭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51.31元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为1351.31元,以后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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