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夏邑县教育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9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56.85KM处,逆向行驶撞上对面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3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XX的证言;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5、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6、鉴定结论通知书;7、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0、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