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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甲,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17日22时20分,被告人安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城关老苎麻纤维厂路段时,在与对面两辆车会车时视线不良,车辆撞某路北边,将同向步行的朱某安某王宏霞撞某,致朱某安某亡,王宏霞受伤。安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公安某法医鉴定:朱某安某死系交通工具(汽车)较长距离推托、撞某、碾压造成的。固始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安某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城关老苎麻纤维厂路段时,与对面两辆车会车,因视线不良,将路北边同向步行的朱某安某王宏霞撞某,致朱某安某亡,王宏霞受伤,安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安某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某法医鉴定:朱某安某死系交通工具(汽车)较长距离推拖、撞某、碾压造成的。被害方刘志荣(死者朱某安某子)、被害人王宏霞(王红侠)已于1999年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已于1999年7月2日作出(1999)固民初字第1483、X号民事判决。现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朱某安某偿刘志荣、朱某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王宏霞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朱某安某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1998年3月17日约10点多,看到由西向东驶来二辆车,一辆正常行驶,另一辆超车,由东向西行来一辆中巴车,在俺门口会车,听到好象车玻璃破碎的声音,俺姐说可是撞某了,我说车都在走,可能不是撞某。向西行驶的中巴车下好像是擦地一样,直冒火,可能是前保险杠撞某拖着地了。车一直没停,车速较快,可以说连迟钝都没打,向前行驶有300多米远,中巴车停了一下,约有1分钟,继续向西走。2、证人陶××证言:1998年3月17日晚,王明新、安某俺3人在蓼北车站隔壁一家小吃店喝了9或10瓶啤酒,每人3瓶。3、法医鉴定结论:朱某安某死系交通工具(汽车)较长距离推拖、撞某、碾压造成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公安某关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4日,安某在浙江省安某市被固始县公安某抓获。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的情况。8、被告人安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好、系偶犯,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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