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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2011年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某司机修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办事员李某、王某义以虚造工资和虚报办公经费的方式分别套取资金x.39元、x元,并分别将其中的9350元、x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曹跃煤矿委员会文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文件、曹跃矿业公司2010年1月份基层区队活动经费汇总报销审批表、李某、王某义的笔记本记录、机修厂福利发放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并将其中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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