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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合伙做生意,散伙时经原、被告清算结账,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还了x元,下欠x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庞某某、被告蒋某某和另一合伙人张世明三家合伙在内蒙古做玉米生意,生意结束后,经合伙人共同清算,在各合伙人分配合伙盈利以后,截至2004年7月18日被告蒋某某还应返还原告庞某某合伙投入x元,蒋某某于2004年7月18日给庞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庞某某x元。大写贰拾万捌仟肆佰元整。蒋某某2004.7.X号”的欠条一张。在庞某某的催要下,蒋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偿还了庞某某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7.19日已还13万元整”的字样。后虽经原告庞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蒋某某下欠的x元至今仍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庞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庞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伙散伙清算以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蒋某某仍然占有和使用另一合伙人庞某某(本案原告)的合伙投入不予返还,这实际上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中,蒋某某是借款人,庞某某是贷款人。借款人蒋某某本应按其与贷款人庞某某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其在贷款人庞某某催要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x元本金一直不予偿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欠原告庞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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