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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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窜至灵宝市涧西区X村薛某力院里,与刘某某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持菜刀将刘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是用什么东西将被害人致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灵宝市涧西区X村薛某力院里,与刘某某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持菜刀将刘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眼上睑有一6cm创口,左额骨、眶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刘某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所持作案工具的具体状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其砍伤的具体经过。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刀到刘某某的脸上砍了一下,看见刘某某的脸上流血;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双发生打架的原因、经过、以及在现场找到作案工具菜刀的过程。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当时因酒喝多记不清用什么东西将被害人刘某某致伤,但现场证人任某某证实看见其用刀将刘某某砍伤,被害人刘某某也指控被告人是用菜刀将其砍伤,证人薛某某证实刘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从其院中找到一把菜刀,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致伤,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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