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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x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练xx至本市xx餐厅门口处,趁被害人郑xx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下方口袋内的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30元,练xx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扭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练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练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冯xx、顾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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