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晖、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女儿,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承认错误,并积极为原告治疗,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因琐事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后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积极为原告治疗。1990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郑某乐,现在深圳打工,1993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郑某,现在北京打工。1997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郑某丹,现在毛庄镇三里桥小学学习。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