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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徐X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谷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县X村。

原告韩某诉被告徐X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到2010年7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用被告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并打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但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和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是买原告的缝纫机,没有付款。打条前,我付过部分款,折给原告暖气炉、暖气片和铁管。打条前,我们算过帐,我欠原告近x元,他要我打x元的条,多退少补。打条的x元,包括缝纫机及配件款、欠原告母亲的加工费、借款。我在麦秋前给付原告600元,我现在欠原告x元,此数额我同意给付,其他部分和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缝纫机,未付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韩某现金x元,2010年7月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本人以家住房做为抵押,正房五间、西房三间)。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欠原告缝纫机款、借款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欠条包括其欠原告的缝纫机款等,对此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为x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现在只欠原告x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应的约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缝纫机款、借款共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唐XX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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