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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吉田某厦。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由于购买长安牌家庭自用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号。2010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某为千分之四点五。被告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拖欠借款本息20955.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58667.82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其中拖欠借款到期本息20955.31元,未到期本金37712.51元)。2011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某及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由于购买家庭自用小轿车,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某合同。2010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某为千分之四点五。被告用该款购买长安牌家庭自用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号。同日,双方到贵港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拖欠借款本息20955.31元,2011年11月15日以后的未还的本金为37712.5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栏,借款借据,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收到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中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解某该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8667.82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其中拖欠借款到期本息20955.31元,未到期本金37712.51元),2011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某及罚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用桂x号长安牌小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登记的小轿车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2011年11月15日前贷款本息20955.31元,2011年11月15日以后的本金37712.51元、利某、罚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处置桂x号长安牌小轿车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为633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6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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