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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等二人诉X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原告范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儿童。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系范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已分得承包土地1.07亩,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缴粮纳税、缴乡X村提留及校修路款等各项基本义务。在该组,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告村组同样给原告发了选举证,从而证明了原告合法村民的主体资格。2008年7月,原告毕业于陕西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2月11日与付变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范某乙。原告2008年毕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平时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从2008年开始至今,被告村组因土地开发征用,已先后六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18218.50元,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范某甲参加分配。其中2011年7月16日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568.00元,又拒绝第二原告范某乙参加分配。后来2011年11月16日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21.00元,被告又如数分配给第二原告范某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范某甲土地补偿款18218.50元,支付原告范某乙土地补偿款14568.00元,共计32786.5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2005年9月因入学将户口由被告村组迁至陕西职业技术学院所属地西安市X区。2008年7月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2月5日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且至今未安置工作。2010年2月11日原告范某甲与付变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范某乙。

2008年10月2日,被告村组因土地开发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887元;2009年10月8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3元;2010年1月26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8.75元;2010年12月10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70.75元,该四次分款被告均拒绝让原告范某甲参加分配。2011年7月16日,被告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568.00元,又拒绝二原告参加分配。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21.00元,被告分配给第二原告范某乙,但仍然拒绝给原告范某甲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原告范某甲大学毕业后,既非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也非被告村X村民,其要求在被告组参与2008年10月2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1月26日三次土地补偿款共计265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2月5日原告范某甲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且至今未安置工作,系被告村X村民,应当同被告村X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三次土地补偿款共计15559.75元的分配,侵犯了原告范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范某乙系原告范某甲的合法婚生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时户口便登记在被告村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组拒绝让其参与2011年7月16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范某甲土地补偿款15559.7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范某乙土地补偿款1456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50元,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570元(原告已预交6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礼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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