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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李x的父亲)。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李x的母亲)。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本科文化,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女,1980年3月12日行,瑶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死者赵xx的妻子)。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死者赵xx的儿子)。

法定代某人赵x,系赵xx的母亲。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死者赵xx的父亲)。

被告盘xx,女,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死者赵xx的母亲)。

原告李某、黄某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公司”)、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赵x、赵xx、赵某、盘xx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被告谢xx、被告赵x(并作为被告赵xx的法定代某人)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赵某、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受害人李x乘坐郴州市X村民赵xx无证某驶的湘x号微型客车,由大塘乡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x+5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谢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xx本人及李某国、李x三人死亡。2008年4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本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李x无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计x.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是赵xx无证某驶,抢占道路,未按核定载人数载人所造成的。

被告赵x、赵xx辩称,赵xx没有驾驶证某车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赵xx没有抢道,车是面包车,可坐7人,事发时车上只有6人,谢xx应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赵某、盘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2日15时30分,郴州市X村民赵xx无驾驶证某驶湘x号微型客车由大塘乡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x+5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谢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xx本人、乘车人李某国、李x三人死亡,其他三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08年4月2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由赵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决定”,维持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其女李x于X年X月X日生,均系农业人口,但李x在郴州市打工多年,居住在(略)。

三、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2月1日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调到11万元,医疗费调至1万元,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时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此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以上事实,有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户籍证某、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1、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未按核定载人数载人,驾车驶入左侧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谢xx驾车遇险未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实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总损失的30%。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黄某某均未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某两原告丧某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只限于受害人因误工期间而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的标准予以确定。

2、死者李x虽为农业人口,但在郴州市打工多年,且居住在(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被告谢xx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已起诉两案中,两案原告均未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在两案的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已有两受害人的近亲属分别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故xx财险郴州公司应按两案损失的比例分别就交强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4、负主要责任的赵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赵x、赵xx、赵某、盘xx应在继承赵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赵xx与被告谢xx共同过失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故死者赵xx与被告谢xx的过失侵权行为属直接结合,死者赵xx之法定继承人赵x、赵xx、赵某、盘xx与被告谢xx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的丧某为9137.52元(1522.92元×6个月),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某、黄某某。

二、李x的死亡赔偿金为x.8元(x.54元×20年),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某、黄某某。

三、赔偿权利人李某、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共计x.3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按两案分摊赔偿x元,余款x.32元由被告谢xx承担30%为x.50元,由被告赵x、赵xx、赵某、盘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承担70%为x.82元。被告谢xx与被告赵x、赵xx、赵某、盘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中具有赔偿内容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偿付给李某、黄某某。

如本院确定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7527元,由原告李某、黄某某承担527元,由被告谢xx承担2100元,由被告赵x、赵xx、赵某、盘xx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一月四日

代某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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