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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孙群来(另案处理)介绍将被害人山某某以2000元卖给杜志家,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2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伙同张某某将山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杜志家为妻,杜志家给的2000元是还欠她的钱。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孙群来介绍,将新野县X乡X村民山某某以20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X乡X村民杜志家为妻,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汲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焦某某证实经孙群来介绍其儿杜志家以2000元价格从李某某等人处购买一妇女为妻。证人廖某某证实李某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山某某卖给一男子为妻。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经孙群来介绍将山某某贩卖给杜志家为妻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山某某陈述的被李某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杜志家为妻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汲滩派出所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上午,张某某得知派出所在找他时,主动到派出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报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辩解的其没有伙同张某某将山某某贩卖,杜志家给的2000元是还欠她的钱的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张某某将山某某以2000元价格卖给杜志家为妻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焦某某、廖某某证言、被害人山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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