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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系天水首钢岷山机械厂工人,兼职在秦州区华辰大酒店KTV做服务员。2010年6月16日21时许,薛某某酒后在该酒店与同事刘健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殴打刘健,期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刘健腹部,致其受伤。刘健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腹壁损伤、肠管外露;2、失血性休克。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健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属重伤。

事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外逃,后于2010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薛某某家属为被害人刘健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健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由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健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刘健请求对薛某某从轻处罚。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颜某某、穆某、张某、尤某甲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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