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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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经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国强、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的性格粗暴、野蛮,常无故毒打被告。2007年6月,原告聘请律师起诉离婚,经法律工作者协调,被告书面保证,原告才表示和好。但原、被告的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全部嫁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告于2007年6月聘请棋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要求离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准备起诉离婚。

4、被告自写的一份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当时请求原告代理人做协调工作,要求调解和好。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毒打原告的行为。

5、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

一直较好,虽有偶尔争吵,但不存在被告性格粗暴、野蛮,无故毒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3、被告于2008年、2009年寄钱给原告的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掌管家庭经济,被告一直寄钱给原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有希望和好的意向,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虽证明原告身体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曾于2007年6月聘请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起诉离婚,经该所法律工作者协调,双方达成和好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位于棋梓镇X村X栋X号房屋一套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冰箱、彩电2台、洗衣机、床、家具等)和摩托车两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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