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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佰进装饰有限公司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佰进装饰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略)。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502、509、510。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成娅鸣来我们北京佰进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厂调研后,我们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给我办理了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佳运”意外伤害保险,同期办理的有30多个人。2011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工厂上班使用精密锯锯料时,把右手食指、中指锯伤,我在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后养伤至今。事故当天,我们公司向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报案,被告国华人寿公司进行了核查,于2011年8月30日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对此我不能接受,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成娅鸣考察时,工厂负责人明确要求所上保险主要针对木工生产作业时的安全保障,并明确指出所使用的设备有精密锯;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有义务告知我们全部条款内容,而我们根本不知道木工还有4类、5类之分;现在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以使用精密锯和属于5类木工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支付原告汪某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承担。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佳运”卡、宣传手册、事故证明、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

被告国华人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公司职业分类表,原告汪某操作精密锯,为5类职业,根据“佳运”卡条款,承保范围为1-4类职业,5类职业不符合该卡单的投保规则,故给予拒赔。卡单的销售并没有核保环节,在投保时所有保险条款均已由业务员宣导,并由工厂的领导宣讲到被保险人,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询问笔录、照片。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对原告汪某提交的“佳运”卡、宣传手册、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告汪某对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焦点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汪某了解保险条款。原告汪某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其在笔录中称“了解条款”就是指这个“佳运”卡可以赔偿其作为木工发生的意外伤害。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所主张的关某条款是原告汪某了解“佳运”卡承保范围为1-4类职业,但在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宣传手册中并无职业分类表,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也未提交相关某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汪某提示和说明关某其公司内部对职业的具体分类,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汪某了解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成娅鸣到原告汪某所在单位北京佰进装饰有限公司调查后,该单位通过成娅鸣以100元的价格为原告汪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佳运”卡,并激活,该卡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24时,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为10000元/份。该卡配套的宣传手册共有8大块内容,其中“投保规则”项下第4条为“职业类别:1-4类(含出租车司机)”,“保险责任”项下第2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本公司就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超过100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承担100%”;该手册未载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职业分类表。

2011年7月19日8时左右,原告汪某上班时右手被锯伤,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此后,原告汪某向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理由为原告汪某出险从事职业为电锯操作工(木材加工),属5类职业,不符合投保职业类别要求,系除外责任;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汇总原告汪某医疗费总金额为13455.47元,自费金额为2995.01元。

庭审中,原告汪某称没有收到单独的保险条款,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称“佳运”卡是一种简易的投保,保险条款在网上都可以查到,宣传手册里也有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所在单位为原告汪某办理了“佳运”卡并激活,原告汪某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某,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国华人寿公司是否对“佳运”卡承保范围为1-4类职业的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此条款在宣传手册中的字体与其他项下的内容的字体没有不同,不足以引起阅读者注意,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以业务员进行了宣导作为抗辩理由,但原告汪某予以否认,且称通过业务员宣导其认为符合该“佳运”卡的承保范围,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上两点不能认定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对“佳运”卡承保范围为1-4类职业的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

上述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原告汪某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及自费金额后,仍超过10000元,故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汪某保险赔偿金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汪某保险赔偿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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