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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8月3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至同月20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吴某某、齐某夫妇(均已判刑)在他们经营的永嘉县X镇龙翔大浴场(原天上人间大浴场)内,以招募、雇某、容留等手段先后组织卖淫女“小云”、魏某某、汤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按卖淫价格(200元和280元)进行不同比例分成,且定期结账。吴某某负责签字确认记载卖淫女卖淫活动的账单,再由被告人暨某或齐某凭单收银。王某某、刁某某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引导嫖客并通知卖淫女到二楼包厢进行卖淫活动。经查明,2010年11月19日,魏某某、汤某某分别卖淫5次、4次,卖淫所得共计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暨某于2011年8月3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某、齐某、王某某、刁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汤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潘某某、王某丙、贡某某、王某丁、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单、项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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