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马某某为其担保,2009年元月11日被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殷某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为其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万元正(x)借款人殷某某2008.12.5担保人马某某。”2、2009年元月1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借款人殷某某2009.元.11。”证明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为其中x元担保。
被告殷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马某某为其担保;2009年元月11日被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为其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欠原告款x元,被告马某某为其中x元担保,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偿还欠款x元,马某某为其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