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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48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38岁。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40岁。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34岁。

被告田某某,男,57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又撤回对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胡苇斌,被告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到被告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承建的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干活,被告承诺月工资2500元,2009年1、2月份,被告承建的工程某工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另外原告为被告干活期间还为被告垫付木工工资5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的木工工资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工程某原告转给我和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已经给了原告23万元,根本不存在工资的问题。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只是在工地负责配合与协调工作,没有人说要给他工资的事儿。

被告张某某辩称,工程某原告转给被告的,原告负责配合协调工作,我不清楚应付工资的事儿。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不是工程某包人,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田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五月份原告到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包的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干活,被告魏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离开工地,期间原告为被告介绍木工到工地干活并垫付木工工资5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6月4日收取被告魏某某6000元并向魏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与魏某某等人关于开封x部队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事项,现我与魏某某本人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支付给我6000元后,我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现与魏某某无任何纠纷,我亦不得以此承诺书时间前后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法律文书上所显示的各种权利我均放弃,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仅对魏某某本人有效。承诺人:程某某,2010年6月4日”。另外,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目的是用来证明田某某是承包工程某合伙人,同时两份证据也显示三被告合伙的出资额相等,均为2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某包合同书、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未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被告田某某不承认其是承包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某合伙人,庭审时,原告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是工程某伙人。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书,仅能证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并不能被告田某某是合伙人,应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是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某实际承包人,三被告因该工程某生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处理。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工程某承包人,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及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x元,又因2010年6月4日原告程某某收取被告魏某某6000元并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收到被告魏某某支付的6000元款项应当从原告的请求数额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x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20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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