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告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随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随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随某甲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挪用公款预支工资、借某等方式累积欠原告款项14233.79元,经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有被告写的欠条、借某、移交表为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意分期偿还。审理查明,被告随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5月15日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期间通过占用公款、借某、预支工资等方式合计欠原告款项14233.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随某甲于2012年农历12月20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欠款14233.9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