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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麻宗信,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xx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麻宗信,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1日及7月10日,张某立据向杨某共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油料,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同年8月7日及10月15日,杨某向张某(略)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两次立据向杨某借款4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张某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某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杨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先后两次向张某汇款25000元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借款,且张某辩称该款项是杨某支付的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杨某要求张某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杨某借款40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某负担700元,张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9年7月张某姨父张某向麻阳县农行贷款30000元,张某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010年8月7日该贷款到期后,张某无钱还贷,打电话向上诉人借款23000元还贷,承诺利息为2分。当天下午,上诉人向张某农行卡存款23000元。10月15日,张某再次打电话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上诉人又按指定的账号为张某存款2000元。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有运费未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杨某因欠运费未支付,经被上诉人催要,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支付2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张某为杨某承包的高速公路运输砂子,双方对运费结算仍存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二次存入张某银行卡25000元是否系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借贷纠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杨某对上诉要求张某偿还的25000元,没有借据证明系张某的借款。二审中,证人张某虽出庭陈述其二次听到张某打电话向杨某借钱,但该陈述并不能证明杨某与张某已经发生了借款事实,且张某当庭陈述其没有向农行贷款,也没有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证人张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张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责令杨某补交相关证据,但杨某在限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由于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向其借款25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双方确有运输关系,对运费结算双方仍存异议。在此情形下,本院亦难以认定杨某存入张某银行卡的25000元款项系张某借款。综上,杨某要求张某偿还25000元借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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