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材公司)与原审被告卢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的(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某甲不服,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2006年2月6日卢某甲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6)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卫材公司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进行重审,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6)解民重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卫材公司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重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卫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原审被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卫材公司诉称,2002年2月,被告卢某甲调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7日下班时,卢某甲私自将一块价值7.53元的平凡布塞进其手提包内,在出厂时被查获。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9月份的工资;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生活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拿原告价值7.53元的平凡布,原告没有进行批评教育,给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而是先停止被告的工作,之后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和被告出庭费90元、路费40元、复印费15元,维持仲裁裁决的第1至4条。
原审查明:卢某甲于2002年2月调入卫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卫材公司收取卢某甲3000元培训费,但未对卢某甲进行过技术培训。2002年9月7日下班时,卢某甲将一块宽0.84米,长3米的平凡布塞进提包,出厂时被查获(价值7.53元)。2002年9月14日卫材公司口头通知卢某甲停止工作,2002年9月19日卫材公司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卢某甲辞退,并以卢某甲违反了本单位(1998)X号文件规定为由对卢某甲罚款376.20元(从卢某甲的同年8月份的工资217.32元和9月份的工资137.79元中扣除。注:两项合计实罚款355.11元)。卢某甲对辞退不服,于2002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处理期间,卫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依据劳动合同第10条第2款解除与卢某甲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卢某甲被停止工作后,卫材公司没有支付卢某甲生活费。2003年1月1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辞退决定。2、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3、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卫材公司支付卢某甲2002年8月、9月份的工资355.11元。4、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卫材公司退还卢某甲培训费扣除罚款376.2元余额2623.8元。5、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卫材公司支付卢某甲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0元/月,共800元。6、驳回卢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卫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卢某甲调入卫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废止,所以卫材公司依此规定辞退卢某甲于法无据。卢某甲偷拿卫材公司物品行为属非法行为,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卫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10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卫材公司要求不支付卢某甲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罚款在卢某甲的工资中一次性扣除,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的规定,所以卫材公司应支付卢某甲2002年8月、9月份的工资,但卫材公司可以在退还卢某甲培训费时扣除罚款。关于卢某甲要求卫材公司支付出庭费、复印费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辞退决定。二、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卫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持卢某甲2002年8月、9月份的工资355.11元。四、卫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甲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元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0元/月,总计800元。五、卫材公司应退还卢某甲培训费3000元,扣除罚款376.2元后,余款26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卫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调查勘验公告费130元,邮递费60元,总计290元,由卫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卢某甲申请再审理由是:因一审程序违法,对该判决第五项等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扣除罚款376.2元的判决,二、请求判令卫材公司退还、克扣卢某甲的工资376.2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4元、赔偿金2351元。三、补判卫材公司承担仲裁费320元及诉讼费115元。
原审原告卫材公司认为,卫材公司是经过改制后股东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所以卢某甲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奖惩办法要求退还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卢某甲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卫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同原审时一样。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一至四项已执行完毕。卢某甲要求退还376.2元罚款的请求,已经本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005年3月25日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某甲与卫材公司于2004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于2005年7月7日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卢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有“判令卫材公司退还罚款376.2元”和“卫材公司承担卢某甲出庭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卢某甲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扣除罚款376.2元的判决,已经本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做过处理,对此,本案不应审理。卢某甲同时请求判令卫材公司因该罚款376.2元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4元、赔偿金235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甲要求补判卫材公司承担仲裁费320元及诉讼费115元,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超出原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8日,法释[2002]X号)的精神,而且本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做处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本院(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辞退决定,第二项撤销卫材公司对卢某甲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判决,后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某甲与卫材公司于2004年9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两份不同时期的生效判决对同一问题作出的不同判决,应以后一生效判决为定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此,本案对此不应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卢某甲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被告卢某甲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230元,由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宝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