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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省商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王某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民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大陈庄村X街北侧,南北大路东侧,北邻王某丙,东邻王某宣,东西长14.31米,南北宽5米呈长方形。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王某丙(王1x之弟)在此居住至今。在1988年个人清查登记时,已登记在王某丙的名下(并且有52年房地产所有证存根),对此没有人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决定:以王某丙现住堂屋西山墙南墙角为起点向南丈量4.8米到王某甲现住门市部西山墙北角为定点,以该定点向东延王某甲门市部平行丈量14.3米止为争议地的东西长,再以该定点向南延王某甲的门市部西山墙平行丈量5米到门市部的西山墙南角止,为争议地南北宽,该争议地确权给王某丙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虽然涉案的宅基地被告认定一直由王某丙在此居住至今,在1988年个人清查登记时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但该宅基地并不属于王某丙所有,而是属于王2x所有,同时王某丙自己承认该宅基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属于王某干,王某丙还承认与王某甲并没有争议,而是与王3x有争议。该争议地已被两级法院审理均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x年3月2日确权申请书;2、2005年3月13日被告(略)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3、2008年7月26日被告(略)对王某丙的问话笔录;4、(2005)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06)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该争议地王某丙本人认可不是自己的地,而是代王1x管理的;(2)王某甲盖房时王某丙去帮工没有提异议,中院建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权;(3)争议地范围不是涉案地范围;(4)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处理决定正确,有1988年书面丈量依据,王某丙连续使用多年,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地在王某丙登记范围内,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明当时该争议地是王1x的,只是委托其弟王某丙管理,但被告是根据登记原则确权的,X号证据证明是王1x给第三人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盖的房子占压的土地有纠纷,4、X号证据只证明王1x无资格,与王某丙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所提异议除与被告相同外,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确权并不矛盾。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只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本次庭审所递交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确权依据,民事判决涉及房地产争议应适用行政优先原则。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视为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为不给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予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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