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省商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王某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民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大陈庄村X街北侧,南北大路东侧,北邻王某丙,东邻王某宣,东西长14.31米,南北宽5米呈长方形。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王某丙(王1x之弟)在此居住至今。在1988年个人清查登记时,已登记在王某丙的名下(并且有52年房地产所有证存根),对此没有人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决定:以王某丙现住堂屋西山墙南墙角为起点向南丈量4.8米到王某甲现住门市部西山墙北角为定点,以该定点向东延王某甲门市部平行丈量14.3米止为争议地的东西长,再以该定点向南延王某甲的门市部西山墙平行丈量5米到门市部的西山墙南角止,为争议地南北宽,该争议地确权给王某丙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虽然涉案的宅基地被告认定一直由王某丙在此居住至今,在1988年个人清查登记时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但该宅基地并不属于王某丙所有,而是属于王2x所有,同时王某丙自己承认该宅基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属于王某干,王某丙还承认与王某甲并没有争议,而是与王3x有争议。该争议地已被两级法院审理均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x年3月2日确权申请书;2、2005年3月13日被告(略)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3、2008年7月26日被告(略)对王某丙的问话笔录;4、(2005)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06)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该争议地王某丙本人认可不是自己的地,而是代王1x管理的;(2)王某甲盖房时王某丙去帮工没有提异议,中院建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权;(3)争议地范围不是涉案地范围;(4)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处理决定正确,有1988年书面丈量依据,王某丙连续使用多年,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地在王某丙登记范围内,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明当时该争议地是王1x的,只是委托其弟王某丙管理,但被告是根据登记原则确权的,X号证据证明是王1x给第三人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盖的房子占压的土地有纠纷,4、X号证据只证明王1x无资格,与王某丙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所提异议除与被告相同外,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确权并不矛盾。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只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本次庭审所递交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确权依据,民事判决涉及房地产争议应适用行政优先原则。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视为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为不给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予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