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袁某2。

委托代理人杨某1。

原告袁某1诉被告袁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4,2001年生一男孩袁某3。2009年正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在外找了其它女人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小孩袁某3由原告抚养,袁某4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老家所建的1座4间X层半的价值18万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9万元给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2.1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4,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3。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从此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1999年原、被告以被告母亲名义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X层5厢4个大间砖混结某的房子,2005年又加修了X层半,原、被告另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为修建房屋借了左某5000元、袁某53000元、李某1.3万元,共计2.1万元至今未还,此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现已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与身份证、结某、小孩户籍资料、证人左某、袁某6、袁某7、何某、张某、左某、谢某、王某的证言及(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离婚;

二、小孩袁某3、袁某4由被告袁某2抚养成年,原告袁某1一次性支付小孩袁某3、袁某4抚养费1万元给被告袁某2,此款限原告袁某1于2012年4月18日前交由被告袁某2管理,小孩袁某3、袁某4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袁某2负担;在被告袁某2抚养小孩袁某3、袁某4期间,原告袁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袁某2对原告袁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袁某3、袁某4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的共同财产房屋归小孩袁某3、袁某4所有,被告袁某2将来与她人再婚所生子女对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共同修建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四、小孩袁某3、袁某4结某时,原告袁某1自愿各提供经济帮助1.5万元,此款由原告袁某1在小孩袁某3、袁某4办理登记结某当日支付给小孩袁某3、袁某4;

五、原告袁某1陈述的债务由原告袁某1偿还;

六、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