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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70岁。

被告:许某某,男,41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在建设路机电大厦做皮具生意时借原告现金1.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1年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2005年1月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写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其后,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还款200元,2008年5月还款500元,2008年7月还款500元,2009年1月还款500元,被告共计还款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2010年春节,被告答应在2010年6月份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3万元,并追加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息(23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为:“借条今借金某某现金某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许某某2005.1.6。”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还款200元,2008年5月向原告还款500元,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元,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x元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17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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