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郭某经事先商谋盗窃后,来到永嘉县X镇利民医院前,趁被害人罗某某在利民医院对面地摊上买东西之机,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从罗某某的口袋窃取手机一只,后把手机转交给被告人郭某。随后,二被告人察觉附近有警察,又将手机塞回到罗某某的口袋,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价格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涉案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镊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