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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从永嘉县X镇的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上塘镇X村附近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隔壁位置上的被害人邵某某的裤子左侧口袋割破,窃取现金200元。在得手后下车时被邵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便将钱归还邵某某。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刀片一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款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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