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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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剧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批准,中信公司负责大吉危改地区X区X胡同X号院内诉争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原为直管公有住房,王某系房屋承租人,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经房改政策购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经中信公司、王某协商,王某同意中信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约定:王某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1月29日前)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逾期完成拆迁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王某未履约,现中信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王某所有的本区X胡同X号院内北房2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承担逾期腾房违约责任,向中信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立案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估算);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中信公司所述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是王某之子陶某田某中信公司给付的委托书上自行签字捺印。当时,王某只是委托陶某田某中信公司协商拆迁事宜,并未委托陶某田某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亦未给陶某田某具书面的委托手续。现王某仍不追认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因中信公司违约在先,王某与陶某田某订不只1份协议,也不是中信公司所称的4份协议。王某收到起诉状之前,王某手中没有任何的拆迁材料。《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中约定的诉争房屋评估拆迁补偿费411429元,陶某田某不清楚是什么款项,王某及家人也不知道此事。现不同意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信公司根据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月22日,中信公司(甲方、拆迁人)与王某(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田某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其中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为41142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989元。扣除公房购房款8254元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405164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完成搬迁指将被拆迁房屋及自建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予以拆除,自行结清水、电等费用,同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及附图上签名确认;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支付款,乙方应在完成搬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拆除房屋通知单》、身份证原件领取实际支付款;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的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中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有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田某签名及捺印。

现中信公司持《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拆迁补助明细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王某所有的本区X胡同X号院内北房2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承担逾期腾房违约责任,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庭审中,中信公司确认实际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尚未支付王某。中信公司称本区X胡同X号院北房2间,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北房前有钩连搭性质的违章自建房1间。王某称诉争房屋前没有中信公司所述的违章建筑。法院经现场勘验可见:自北房2间向南延伸,在房檐下及廊子内侧,王某用带玻璃的木门框制成窗、房顶,自建房2间。

本案审理中,中信公司出具2010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1张,内容为:“现委托陶某田某大吉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进程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陶某田某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人,就北京市X区潘家X号房产,负责洽商、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署、受领包括拆迁补偿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因此出现的问题,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本人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王某”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强调仅委托陶某田某理拆迁事宜,并未委托陶某田某订拆迁协议。王某另向法院提交王某之长子陶某田某证人证言,陶某田某庭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乙方一栏有我的签名及捺印,当时中信公司姓王某男同志对我说诉争房屋即本区X胡同X号北房2间,北房前只是廊子不是自建房,诉争房屋的拆迁款是245万元。王某本人没有去办理拆迁事宜是因为当时王某身体不好,年近79岁,患有心脏病、高某、哮喘,所以委托我办理拆迁手续。我回家和王某说办理授权委托书,让王某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捺印。我在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一栏签名捺印,委托人一栏是王某本人的签名,但手印是我的。办完委托书后我又回到中信公司处,继续协商拆迁款事宜。因时间比较仓促,我也没时间再与兄弟们商量,就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一式四联)乙方一栏签名、捺印。我还在《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拆迁补助明细单》、《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中签名……。

中信公司向法院提交2007年宣评拆字第19—274(11—083)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用以证明在拆迁前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达了被拆迁人即本案王某,并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田某收,且评估金额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中约定的金额一致。王某对此强调未收到该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助明细单、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证人证言、勘验现场笔录、照某、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本人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王某”的签名予以确认,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为:现委托陶某田某大吉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进程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陶某田某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人,就北京市X区潘家X号房产,负责洽商、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署、受领包括拆迁补偿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陶某田某出庭确认王某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名的事实,故王某称其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委托陶某田某约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区X胡同X号的诉争房屋系王某名下的房屋,中信公司作为此地区的拆迁人与王某就拆迁事宜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已对搬迁范围、搬迁时间、补偿款的领取方式、拆迁房屋范围的附属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王某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信公司要求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诉争正式住宅北房2间及自北房2间向南延伸,在房檐下及廊子内侧搭建的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中信公司要求王某支付逾期搬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位于本区X胡同十一号院内诉争的正式住宅北房二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付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支付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搬迁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拆迁协议无效,王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理由是:陶某田某王某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王某对此不知情,也从未收到合同,故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问题。

中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中信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无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为有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某同约定履行合同。现王某抗辩合同无效,但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中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某履行合同并承当相应责任,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冀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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