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我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20日婚生女余某出生。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因被告经常上网与他人聊天且态度暧昧导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对我产生怀疑,并多次到我工作地点无理取闹,致使我因此无法正常工作而辞职。2011年6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7年8月,我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四年后登记结婚。引起我们双方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且从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不给家里生活费用,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了婚生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让其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愿意容忍,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名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相互猜疑且互不信任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并因此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以此理由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结婚已十余某,双方已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已足够了解彼此的性格。原、被告间虽因某些行为相互猜忌,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并多做言语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相互体谅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是可以进一步增进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