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8年6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甚者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现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结婚。
2、证人常小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何某某是我姨哥,被告张某是我嫂子,我在薄壁镇X村十家庄自然村附近拉水泥时,听说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嫁给了家住薄壁镇X村十家庄自然村的任留军,结婚当天没见,后我去任留军家见他门口贴了字,听说他们结婚了,2009年秋收之前,我在十家庄水泥厂门口见张某怀孕了。”
以证明被告张某与第三者任留军举行了婚礼。
3、峪河镇卫生院产科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一女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未某某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且符合证据三要素,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虽未某某对该证据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张某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生育一女孩情况,且家属签字是任留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要素,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1月24日在峪河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婚后并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某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某原告和好,反而,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