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青某来到南宁市X区凉茶摊前,当其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1.8克毒品氯胺酮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缴获的赃物中检验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彭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收据、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单、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青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2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电子称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生
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