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赵某娥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这时,赵某娥的儿媳妇刘××来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又与被害人刘××打在一起,并将被害人刘××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刘××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闫××、闫××、闫××、裴××、陈××、李××、孙××、闫××、张××、孙××等人的证言,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