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1。
原告郑X2。
原告郑X3。
原告郑X4。
原告郑X5。
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X1、郑X2、郑X3、郑X4、郑X5就与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X1、郑X2、郑X3、郑X4、郑X5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X1、郑X2、郑X3、郑X4、郑X5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郑X1、郑X2、郑X3、郑X4、郑X5负担。
审判员滕明建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